在夏天忙着新的一年计划信贷工作布局的同时,支行的依法清贷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。也是一月中旬,省高院就家乐大酒店的贷款案二审开庭。为了慎重起见,夏天还是拿出了该公司的上诉状推敲起来:
民事上诉状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家乐大酒店
地址:深圳龙岗平湖镇平湖路
法定代表人:区大郎
职务:经理
第一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市民银行湖贝支行
地址:深圳罗湖湖贝路
负责人:王显耀
职务:行长
第二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:深圳宝安皇龙国际大酒店
地址:深圳宝安龙华人民路
法定代表人:黄忠惠
职务:经理
请求事项:
一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深圳中级人民法院(1996)深中法经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,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有关债务清偿责任。
二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事实与理由:
l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。
一审判决以“家乐大酒店在合同上所盖公章经市公安局鉴定证实无误,且在签约时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”为由便断定“故其(指上诉人)辩称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理由不成立。”
上诉人坚持认为,上诉人对此笔贷款的发生始终不知情。一审法院对担保贷款合同、贷款申请表、抵押贷款合同、借款借据、帐号、印鉴卡等文件上盖有上诉人的盖章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私章(“区大郎印”)。未予查明和确认。对于以上印章,上诉人均不知悉,对因此而发生导致的各种民事行为和责任均予以否认。故一审法院应对以上全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认定。而一审法院仅对合同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,未对本案事实作充分及全面的认定。
2、一审判决对贷款纠纷责任认定不清。
贷款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的行为。特别是在深圳经济特区,除了签订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出具的有关合同、文件之外,还需在上诉人持有使用的、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统一印发的《贷款证》进行有关登记,贷款合同方成立。该证的使用须知中规定;“本贷款证持有、使用,是凭以向市各国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的证明书。无此证,市国内各金融机构均不受理贷款事宜。”根据此证的有关记录,第—被上诉人并未在此贷款证上登记银行开户,也无任何贷款情况记录。故此,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处开立帐户、取得贷款、将贷款转给第二被上诉人等一系列行为均不知情。二被上诉人独自操作制造了贷款事件,此案中贷款的有关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,与上诉人无关。
为此,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请依法裁决。
此致
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
上诉人:家乐大酒店
法定代表人:区大郎
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
夏天认为就这上诉状提出的理据来说,不值一驳,只是曾经有一个由李精伟搞的所谓“询问笔录”,不知道他们敢不敢拿到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。但是,这样一来,上诉人就有点非法取证了,他们也是有风险的。
经过一番考虑,决定安排任尔为配合郝文婷律师到G州参加省高院的举证工作。
到G州开庭后的第二天,郝文婷来到湖贝支行,向王显耀和夏天介绍说:“根据省高院委托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,原来区大郎说的私章是假的,现在的结论是:区大郎的私章是真的,还贯穿在五份送检的材料当中。而公章则有两个,这点与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有别。省高院要求我们再补一些东西。”
夏天说:“这个区大郎太牛皮了,以黑、白两道与银行过招。这官司,我们一定要打到底。省高院要什么,我们提供什么。这官司中的是非问题已经提高到了原则问题的高度了。”
王显耀说:“老夏,郝律师要的材料,你给她补齐。”
夏天说:“好。另外,晚上我再跟黄忠惠联系一下,看那个公章的问题,是不是他做的手脚。”(未完待续。)